湖南省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信息来源:工程质量 关键词:  建筑  工程 时间:2024-09-18 浏览量:130

  近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征求《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请于9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反馈厅建筑管理处。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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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原文: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征求《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江新区开发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厅起草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9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反馈我厅建筑管理处。


  联系电话:0731-88950059


  电子邮箱:356476387@qq.com


  附件: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8月30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批次、数量。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签定书面检测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单独列支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检测机构支付,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


  第七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见证人员,对施工现场的制样、取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活动情况实施见证,制作见证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取样人员,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第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并明确检测数量。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涉及工程质量验收的检测项目,检测机构不得接受无见证封样、无委托单或委托单无送检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数量及规格等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等检测试样。


  第十一条  检测试样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确保取样、试样制作和送检过程真实、可追溯。


  涉及结构安全试件的唯一性标识应当使用二维码或芯片等信息化溯源方式,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满足质量追溯要求。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不合格试样应当分开留置,待不合格问题闭环处理完成之后,方可处置。


  第十三条  检测报告应当条理清晰、结论明确,内容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日期、检测场所地址、主要检测设备、检测数据、检测部位、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检测报告应当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检测报告,需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检测机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满足相关检测项目所涉及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技术标准规范更新时,应及时升级更新。


  检测机构开展钢筋、混凝土、砂浆等涉及力值的检测活动,以及地基基础静荷载试验检测活动时,相关检测数据应当自动采集和实时上传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时,应当建立视频监控系统,对全部收样场所、室内检测场所及试样留置场所等区域进行监控。


  检测过程的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保证检测过程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6个月,且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检测操作过程应当及时真实记录检测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完整、真实准确,包含试样处理和检测过程,不得涂改和篡改。完成检测后,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检测数据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如实记录及时上传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并告知委托单位,留存报告证据。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检测设备、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进行以项目为单位的统一编号,编号应当按年度、类别,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技术档案管理的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年,涉及结构安全的检测报告应保存不少于20年。由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的,应当完整保存采集的电子数据和图像,不得修改或删除,并与相关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同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在湖南省承接检测业务的外省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外省入湘检测机构),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备案,并纳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节能、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专项资质中有检测时限要求的检测参数的业务,应在湖南省设立固定检测场所并通过评审,其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跨市州承接钢筋、混凝土、骨料、砂浆、水泥、砌块、土、无机结合料、乳化沥青等量大或具有时效性检测业务的,应当在相应市州设立固定检测场所,其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进行检测;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七)以分公司名义签订检测合同和出具检测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记录报告上代替他人在签字或者允许他人代替签字。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


  (二)超出资质规定范围或者不具备检测参数能力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五)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六)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七)减少、遗漏、变更规定的应检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未经注明的;


  (八)伪造技术人员签名或者签发时间,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的;


  (九)检测报告对应的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被修改或删除的;


  (十)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未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外省入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结果认定不符合的检测机构,整改期间出具的相关检测参数的检测报告;


  (五)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自限期整改之日起至重新核定资质许可通过之日前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并指导检测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检测报告电子化,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采用原位复测、抽取检测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检查等措施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对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等进行抽查,发现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等相关规定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区域承接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对外省入湘检测机构进行备案,向社会公开办理入湘备案的方式、流程、内容及相关要求,备案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通过的外省入湘检测机构和跨市州承接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纳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跨区域承接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在当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动态监管。


  检查发现外省入湘检测机构不满足相关要求时,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取消备案资格。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属地检测机构的资质动态核查,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核查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发现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对检测机构完成整改的,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材料;对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信用建设,严格信用管理,对检测机构及人员依法实施信用奖惩。鼓励检测行业组织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


  第四章  有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工程质量鉴定、房屋安全鉴定等鉴定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之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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