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再次征求意见稿)

信息来源:工程质量 关键词:  建筑  工程 时间:2024-06-19 浏览量:248

  近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再次公开征求《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再次征求意见稿)》意见。有关建议意见请于2024年6月30日前将书面扫描件(单位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应署实名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发送至电子邮箱:scjc028@sina.com。联系人:魏虹,电话:028-64796180。详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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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已取得检测参数的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相关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综合资质是指包括全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专项资质包括: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共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事项包括专项/综合资质类别申请、增项、参数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重新核定。


  检测机构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可设立从事检测活动的分场所,分场所应通过参数申请,并在已通过参数允许范围内进行相关检测活动。


  第七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一)检测机构应设置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二)检测机构注册人员需注册在申报单位,注册在其它单位,包括申报单位的上级公司、下级公司、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其注册执业资格均不予认可。用于申请资质的技术人员社会保险必须以申报单位或申报单位分场所名义缴纳,以个人名义缴纳无效。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


  (三)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确认。


  (四)申请综合资质和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市(州)行政区。


  (五)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仪器设备应按住房城乡建设部资质标准确定参数进行配备,不得租用、借用。


  (六)对于三类及以上艰苦边远地区的检测机构,各专项资质所需技术人员人数要求不少于10人,职称人员人数要求减半且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上述检测机构仅限于在工商注册地址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并在资质证书上注明。当检测机构因地址更换需办理资质变更时,应对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建立评审专家库,组织实施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在四川政务服务网上向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检测机构主要人员的相关证书及社保;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受理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专家评审合格,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或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合并、重组、分立、改制等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对应检测资质和参数的检测机构签订检测合同,规定检测的项目、时间、取样和送检的见证单位及其他相关事项,见证单位须持有建设单位的授权委托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检测项目(参数)不得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或者监理单位现场监理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不易篡改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满足使用要求的预拌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养护设施,不得将预拌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送至施工现场外实施养护。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应按本规定实行见证取样送检,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检测之前,应制定相应的检测方案,并经技术负责人批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接收样品,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按有关检测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检测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


  第二十四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资质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检测日期等相关信息。报告签字及证章应齐全,多页检测报告应注明“共几页第几页”,并加盖骑缝章。检测报告空白处应做相应的屏蔽。检测机构对“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项目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有见证取样送检”字样的条章。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虚假检测报告: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


  (二)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三)未经检测就出具的;


  (四)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


  (五)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伪造检测、审核、报告批准人员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无法提供原始数据及相应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涉及结构安全性的检验检测记录和报告应保存20年,其他检验检测报告与记录保存期限不应少于6年,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存档保存,相关检测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6个月,并应建立来样登记台账、报告发放台账、检测结果不合格台账等。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具有唯一性,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省外入川检测机构在本省承担检测业务的,应保证其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满足专项资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并向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纳入本省检测监管系统,接受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查验并开展抽查。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含省外入川检测机构)跨注册所在地市(州)行政区开展检测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展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专项资质类和其他现场检测业务,应当严格遵守现场检测方案和现场检测任务信息告知登记、现场检测过程影像留存、检测数据结果报送等相关要求。


  (二)开展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节能等专项资质类和其他需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业务,应当在工程所在地设立固定场所的分场所。严禁检测机构无固定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和试验场所,以收样点方式跨市(州)承揽检测业务。


  (三)检测机构跨注册所在地市(州)行政区设立分场所,应保证其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满足相应专项资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并经专家评审合格。


  (四)分场所应当接入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检测机构对分场所的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检测机构的工作考核检查以及信用评价制度和程序,建立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加强对跨区域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包括问询、笔试、现场操作等;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


  第四十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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