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资施工”退场!市政府: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否则停止建设、追责处分!

信息来源:工程建设微平台 关键词:  建筑  工程 时间:2024-05-28 浏览量:303

  自《政府投资条例》施行以来多省跟进发文,已有多地发文明确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近日,杭州市政府发布公开征求《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本条例所称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六条 国有企业采用市场化方式融资建设的项目,政府不承担兜底或者偿还债务责任。


  第十二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立项、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不得安排预算。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2年内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发生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情形的,项目报告、初步设计原则上均不予重新审批、调整或变更。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不按时报送或虚报、假报、瞒报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停止建设活动。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政府投资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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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投资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个《条例》有多大的执行力?


  1、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例》专门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是我国政府投资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第22条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由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明确政府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垫资”,其效力不是部委的通知可比的。


  1、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不得随意压缩工期: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及时竣工决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4、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杭州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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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我市将《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列为2024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法规正式项目。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该条例草案和起草说明予以公布,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6月8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立法处。


  通信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邮编:310026


  传真:85256500 电话:85252946


  电子邮箱:sfj@hz.gov.cn


  杭州市司法局


  2024年5月7日


《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约束,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投资原则】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适度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投资领域和方向】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五条 【职责分工】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全市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综合管理,牵头开展市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和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指导区、县(市)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六条【资金预算约束】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有关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与市本级财政预算草案相衔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国有企业采用市场化方式融资建设的项目,政府不承担兜底或者偿还债务责任。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审批。


  第八条【全生命周期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依托全生命周期管理平台,提升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和投资决策质量,保障项目规范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九条【项目储备】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管理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作为新增政府投资项目的重要来源。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储备项目申报,并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及时更新储备库项目。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行业政策及国家、省、市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等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条【前期研究】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每年在项目储备库中选择近期实施必要性强、前期条件成熟的项目,组织开展前期深化研究,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等重要事项。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合理费用用于编制和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前期评估】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前期研究情况,对项目的必要性、需求与产出、选址与要素保障、建设运营、投资融资、影响效果、风险管控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前期决策】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提出的建议,将拟实施的新增项目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策。经市政府批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政府投资前期计划。


  未经市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立项、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不得安排预算。


  第十三条【可研编制】项目单位根据政府投资前期计划,委托相应专业和资信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工作。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可研审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绩效目标、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部分复杂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咨询评估。


  第十五条【可研重新审批】初步设计报批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审批:


  (1)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2)项目单位报批的项目概算与已批复可研报告的投资估算不符,经认定确需要增加投资概算,且超过估算10%以上的;


  (3)项目建设地点发生重大变更,其规划选址、用地预审重新报批的。


  初步设计批复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初步设计编制】项目单位应当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资信)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单位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按规定经相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核后报批。


  第十七条【初步设计批复】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资信)的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其投资概算开展评审。项目评审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开展。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对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其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概算经批复后,原则上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限时办理。


  第十九条【简化程序】已经列入政府投资前期计划的项目,可以不再编制项目建议书。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危化、易爆、实验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报批。


  第二十条【信息化项目】信息化项目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1)涉及国家秘密或总投资1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批复后实施;


  (2)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委托评审后批复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市本级信息化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计划编制】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市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按项目安排,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二条【计划内容】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按照实施进度分为新开工、续建和决算三类。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从前期计划中选取,原则上应当通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二十三条【计划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实施,并做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计划调整】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调整计划。


  第二十五条【资金安排】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资金。


  对有自筹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将自筹资金保障到位。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项目开工】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2年内开工建设。项目2年内未开工的,项目单位应在可研批复有效期到期之前1个月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开工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条件。


  第二十七条【项目实施及较大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概算调整审批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项目概算。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政策调整、征地拆迁、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投资概算增加的,项目单位对超概原因和责任进行分析处理后,向原概算审批部门申请概算调整。


  原概算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明确项目资金来源。必要时可委托评审机构出具概算调整评审意见。


  第二十九条【不予重新审批情形】项目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按批复的内容实施,发生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情形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原则上均不予重新审批、调整或变更。


  第三十条【项目单位主体责任】项目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项目成本全周期管控,遵守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招标投标、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对项目单位行使财务或人事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应当对项目单位落实政府投资项目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资金落实】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期】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及审核工作,并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逐步推行项目验收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项目总概算执行情况,工程验收执行和整改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情况以及项目试运营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明确项目验收流程、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完成国有资产备案和资产移交。


  第三十五条【档案管理】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及数字文件。


  第三十六条【统计报表】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监督】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定期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投资完成、竣工等信息。不按时报送或虚报、假报、瞒报信息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或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人大监督】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审议通过当年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每月定期如实上报实施进度。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报告、开展询问或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项目后评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可自行组织或委托相应资信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四十一条【信息公开】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二条【绩效管理等事项】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投诉和举报查处】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市发展改革部门及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停止建设活动。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以及开展咨询评审或项目后评估时,弄虚作假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参照执行】各区、县(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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